刑事被告可以向法院聲請交付的文件與影音?

出版時間 2017/12/31
刑事被告對於卷證資料的掌握很重要,卷證資料有卷宗內的文書、卷宗外的證據有各種錄音或錄影,刑事被告自己可以如何確保權益?圖為司法院外觀。資料照片
刑事被告對於卷證資料的掌握很重要,卷證資料有卷宗內的文書、卷宗外的證據有各種錄音或錄影,刑事被告自己可以如何確保權益?圖為司法院外觀。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刑事訴訟之進行,對於被告的權益影響至鉅。正因為如此,刑事被告對於卷證資料的掌握,應該是很重要的事。又卷證資料有卷宗內的文書、卷宗外的證據,還有各種錄音或錄影,刑事被告自己可以請求交付的是甚麼?可以請求的部分,是向誰提出聲請?
 
第一、關於「卷宗、證物」

一、審判中: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在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架構下,證據的提出與交互詰問的進行,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應占據主導地位......為了讓被告、辯護人能夠與檢察官平等、充分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便利被告、辯護人檢視、取得已經存在於法院的訴訟資料,這是必要的。
 
1.被告有辯護人的情形
被告可以經由他的辯護人來檢閱卷宗、證物,並且他的辯護人也可以抄錄、攝影……卷宗內的文件與證物,所以,在這種情形,無須再賦予被告重複的權限。(辯護人取得的,就相當於被告所取得。)
 
2.被告沒有辯護人的情形
在被告沒有辯護人協助的情形之下,賦予被告自己得以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或攝影……的權利,從訴訟權的保障來看,這顯然更是重要。但是基於現實的考量(為了避免「麻煩」與」危險」的考量),現行法:只准被告「預納」費用來請求付卷內「筆錄」影本(這裡所指的筆錄,應包括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製作的筆錄;並且包括被告自己、共犯及相關證人的筆錄在內);並且,「筆錄」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還可限制而不交付予無辯護人的被告(對辯護人~律師,沒有這個限制)。這限制的具體立法理由是:
 
a.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果直接將全部卷宗、證據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就必須特別加強卷宗、證據的保護,這必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
 
b.如果被告是在押人犯,提解被告到法院來檢閱……更增加戒護人力的沈重負擔。
 
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旣然只能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那麼,筆錄以外的其他文書、證物,就只能在審理過程中,經由法官在法庭上提示給被告檢視、閱覧;被告也只能運用這相當短暫的時間來檢視、閱覽與陳述意見。沒能得到辯護人(律師)協助的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的不利景況,更加顯著~這對沒有辯護人的被告,顯然更是不公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能適用。)
 
二、偵查程序中
 
前面所說的,被告在審判中享有(或實質享有)的權利,無論有沒有辯護人,等同於都不存在。
 
勉強而例外的,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裡的被告,《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2.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此外,再一個算是有利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的新規定,《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的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這樣一來,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所有的被告應該都可以得到辯護人的協助~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之後,在羈押審查庭的辯護協助。
 
 
第二、關於「法庭錄音、錄影」

一、被告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是訴訟資料的一部分,尤其書記官筆錄之製作,不但不可能鉅細靡遺,而且有可能出現錯誤的記載。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主張或維護自己的法律上利益條件下,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用以維護自己的訴訟權益,並藉以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這是重要的立法。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1.《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依據這規定,刑事被告本於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可以「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2.又這個權利是規定在《法院組織法》裡關於法院(不是檢察署)開庭的相關事項及第九十條第二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三項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規定之後,從文意與規範體系來看,這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權利,僅僅限於「法院」開庭的錄音、錄影(應包括偵查程序中羈押審查庭的錄音、錄影內容);檢察官進行偵查的「錄音或錄影內容」,不在這規定之內,被告不能依據這個規定來聲請交付偵查的錄音、錄影內容(被告只能聲請法院依法進行勘驗程序,在法庭裡看、聽)。

二、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刑事被告雖然有權利「繳納費用」來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這權利並不是絕對的。基於下列的因素,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的交付聲請
 
a.「......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法庭的錄音或錄影內容,載錄著所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所以,交付法庭的錄音或錄影內容,就會牽涉到被告以外其他人的個資,為了兼顧他人個資的保護(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所以法院可以審酌被告所聲請的部分,對被告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主張、維護之需要,再為許可與否的決定。
 
b.因為卷內文書涉及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的情況,基於保護他人的權益,現行法令不乏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的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這些不許可或限制交付的裁量標準,也可以運用在這裡。
 
 c.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對於這類案件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交付的聲請,也必須有所限制。
 
d.此外,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司法機關旣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等資料,這類案件的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交付之聲請,受到限制,自屬當然。
 
 
第三、濫用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的處罰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1.立法理由說明,交付法庭影音資料的三個主要目的是: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司法課責。所以,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的人,都有義務來正當使用所取得的錄音、錄影內容。
 
2.為了防止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所取得的錄音、錄影內容任意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不正當目的使用;並且,為了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對於濫用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的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二項特別規定:「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則上,只科以行政罰鍰......但構成犯罪的,當然還是要適用《刑法》來論罪科刑。)

註: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量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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