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前法官吳祚丞:律師在場 保搜索程序合法

出版時間 2017/12/21
王炳忠19日清晨遭警調登門搜索,其律師陳麗玲一度遭拒無法進入,引發爭議;法界不少人主張修法,明確規定偵查中的辯護人,也可以於搜索時在場。資料照片
王炳忠19日清晨遭警調登門搜索,其律師陳麗玲一度遭拒無法進入,引發爭議;法界不少人主張修法,明確規定偵查中的辯護人,也可以於搜索時在場。資料照片

吳祚丞/執業律師、高等法院前法官

搜索是犯罪偵查過程中,為了蒐集犯罪證據、發現犯人等目的所必要的手段。因此,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人民有容忍被搜索的義務。儘管如此,搜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是否取得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執行搜索的對象、地點,是否與搜索票上的記載相符等)、搜索過程中採取的手段是否過度侵害權利,以及在搜索時能否合法扣押與案件相關,或是其他案件的證據等等,不僅涉及於搜索當下,受搜索人應有的權利能否受到維護,搜索的結果,也往往決定其是否會受到刑事追訴,甚至是將來的審判結果,對於受搜索人而言,可謂影響重大。

因此,搜索作為整個偵查程序的一環,讓受搜索人在搜索的過程中,得以適當地獲得律師在場協助,以確保其在法律上的利益,實屬天經地義的事,也是法治國保障人權的起碼要求。況且,從另一個角度,搜索時如有律師在場,一旦日後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主張證據是非法搜索取得,檢察官也更有理由加以駁斥,不是嗎?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既然規定為「隨時」,當然沒有理由排除搜索程序;何況,法律還特別強調犯罪嫌疑人在受警察調查時,可以選任辯護人,這裡的「調查」,指的是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過程中,受檢察官指揮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當然也包括搜索在內。而選任辯護人的目的,無非是要接受律師的實質協助,因此,在搜索程序中,當然是指得由律師在場協助維護權益。因此,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讓律師於偵查搜索程序中在場,並非沒有依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0條雖然規定只有「審判中」的辯護人,得於搜索時在場,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因為搜索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加上偵查不公開原則,因此,辯護人只能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時在場。然而,上開規定是在民國71年間所訂,與今日的人權保障標準早就格格不入,所持的理由也不正確。

只要是搜索,不論是在偵查或審判中,都有可能必須及時為之,但不表示律師就不能在場,只不過警方有權不等律師到場,便即時開始搜索而已;至於「偵查不公開」,更是不能作為禁止律師於偵查搜索時在場的理由,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主要是要防止串證、串供,並且維護嫌疑人的名譽,此與在偵查中接受律師在場協助並不衝突,律師受到職業倫理規範的約束,於執行律師職務時,本來就不能妨害偵查,因此,即便是偵查中被收押禁見的被告,還是可以跟律師接見會面。

建議應盡速修正法律,更明確地規定偵查中的辯護人,也可以於搜索時在場,至於是否要進一步仿效偵查中訊問規定,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要求於律師在場下,才能開始搜索,因涉及搜索是否應該及時為之的個案不同情況,或可考慮採取原則上應等候律師到場,例外得不待律師到場而直接搜索的方式,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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