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祖輝:被誤解的「修復式司法 」

出版時間 2017/10/16
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王景玉去年在北市內湖當街殘殺女童「小燈泡」,檢方一度有意安排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的對話會議,但被認為時機尚未成熟。資料照片
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王景玉去年在北市內湖當街殘殺女童「小燈泡」,檢方一度有意安排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的對話會議,但被認為時機尚未成熟。資料照片

陳祖輝/大專教師

日前小燈泡案、桃園小籠包店老闆殺死房東母女等社會重大案件,檢方一度有意安排加害人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對話會議,引起社會各界矚目。更有甚者,國內某報曾對修復式司法報導所下的標題:「修復式司法成為被害人酷刑」,是對修復式司法在國內未來的推廣上,帶來無形的傷害。
 
身為支持修復式司法的研究工作者,有必要再次向社會大眾清楚說明,以免招致社會一再誤解。首先,我國試辦修復式司法與國外經驗不同,我國是由公家機關主導(法務部保護司與各縣市地檢署),國外多由民間基金會、民間社團或官方委託的民間機構執行,因此在實務上,我國試辦修復式司法的案源多由第一線檢察官轉介,基於檢察官擔負保護被害人權益的角色,故向被害方介紹修復式司法,其目的在建議當事人面對面對話,釐清真相,並不是外界誤傳要被害人原諒加害人。
 
由於我國試辦制度的設計,主要想改革當前訴訟文化中,只有相互攻訐而不見相互理解的「盲訟」過程,因此不同於國外由當事人自願尋求民間調解機構進行對話。
 
其次,修復式司法的開案需要有加害人承認從事該傷害行為或承認錯誤,以及雙方當事人同時願意,方能開案。以小燈泡案件為例,加害人精神狀態一直不穩定,對於傷害行為的主觀認定仍有不確定的說詞,故從修復式司法的開案前提以觀,尚未達到成熟的條件,小燈泡的母親對加害人有疑慮而暫時拒絕對話,這是正確的作法。
 
因此修復式司法並非如外界所理解,檢察官轉介後,地檢署的修復式司法小組成員一定要開案,開案前除當事人的基本要件要符合外,修復促進者還會根據案情有無情感修復的必要性,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審酌案件的風險,經過謹慎評估與家訪,確認條件都具備無虞後,才會開案。
 
第三,修復式司法的過程取決三個重要因素,一是當事人任一方的誠意與對傷害結果的共識;二是修復促進者引導行為的專業性與中立性;三是當事人雙方在主觀上能先暫時擱置刑責考量,優先討論事實真相與責任承擔問題。由於目前國內各地檢署試辦修復式司法僅7年左右,對於國人的宣導與介紹,僅有在監獄矯治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等領域做出較多的宣導,對於一般社會上的法治教育,宣導仍有不足。
 
此外,修復促進者的培訓方面,各縣市地檢署每年推薦專業人士進行初階與進階的培訓,估計目前全國培訓人數已達千人,但如何建構常態性的培訓與督導制度,攸關修復促進者的專業培力,如依當前培訓時數不足且蜻蜓點水,恐難以強化修復促進者的專業處遇技術。
 
最後,當事人的主觀認知方面,開案前各縣市修復是司法小組成員均對當事人參與動機進行深入訪談,常見加害方認為參與修復對話可以減輕刑責,而被害方則認為參與後可從中取得一筆不錯的賠償。如果雙方參與者不是針對事實真相的探討與責任歸屬而來,雙方將不易進入情感修復過程,若彼此出自理性算計,容易在對話過程當中累積不信任,最終導致破局。
 
總之,修復式司法不是萬靈丹,更不能取代現有的司法制度,它不過是另一種選擇,也是看待犯罪行為的新視角。外界對它似乎過度給予神聖化般的檢視,眼前修復式司法的未來之路應該著重在以下四大方向:一是朝立法方向努力,使部分輕罪、監獄矯治可以習慣使用修復式司法;二是成立民間專業協會,讓修復式司法回歸民間,紮根於社區當中,使民眾更接近、更親近修復式司法,也就更清楚認識修復式司法;三是建構完善的修復促進者認證制度,修復促進者不等同於志工,他們需要專業知識與專業能力,因此未來的培訓不應是大拜拜式的集訓,而應建立認證考核制度,提高修復促進者的專業地位;四是編列專屬研發與執行預算,目前國內各地檢署執行預算過度仰賴緩起訴金,一旦緩起訴金收入不足,該項業務將容易招到其他被害者保護業務的預算排擠,難以推動深度而有創意的各項活動。
 
最後,對於各界給予修復式司法提供諸多寶貴建議,相信會讓修復式司法的未來發展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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