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判1-7年 真的違反比例原則需釋憲嗎

出版時間 2017/10/14
有法官認為《刑法》肇事遺棄未考慮受害者傷勢輕重,一概認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違反比例原則,故對此條聲請釋憲,論者則有不同看法。資料照片
有法官認為《刑法》肇事遺棄未考慮受害者傷勢輕重,一概認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違反比例原則,故對此條聲請釋憲,論者則有不同看法。資料照片

王瀚興/律師

日前報載法院因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對致人死傷,法律並未明文區分傷有多重,一概認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認為有違反比例原則,且實務上有傷者以此條重典作要脅,要求和解金,故長官對此條聲請釋憲。筆者容有不同見解,試以司法實務論之。

首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承前,本條的立法目的:在使車禍的被害人,得獲即時救護,且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需要被告對「致人死傷」有所認識,方能成立此條罪責。反之,若對於被害人死傷並無認識,則欠缺此條「主觀要件」,仍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如是解釋,既無傷於被害人因車禍無人救助的公共危險法益;亦無對被告過苛,在對致人死傷無認識時還科以《刑法》,可謂完善的解釋。

今釋憲理由認定:本條「死亡」與「傷害程度」未有刑度上輕重之區分,所以違憲,恐忽略當時避免公共危險立法目的。況且,以死或傷的結果不同為由,認定應有不同刑度,亦混淆《刑法》他條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罪之結果犯,與本條危險犯之概念。

次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台上字第6428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近一步限縮《刑法》第185條之4的「客觀要件」,認為若離去肇事現場,但未逃逸,也未使被害人無法救護,根本也不成立本罪。是以,綜合前開主、客觀要件,若被告:又逃逸、又使被害人不得即時救護、又對死傷有認識,此時還要斤斤計較被害人傷害程度,不是厚此薄彼,善待肇事逃逸這,增加被害人風險嗎?釋憲理由,不能說沒有問題。

又查,筆者依照檢索系統,查詢高等法院肇事逃逸的判決:台中高分院刑事庭「緩刑」者有128件,比對高雄高分院與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對「致傷」者的肇事逃逸罪,至多6個月「易科罰金」或有「緩刑」。釋憲理由稱:刑度未因傷害程度而區別,恐將本條「法定刑」與「宣告刑」和「執行刑」混淆。試想:若案件皆必須最低判1年徒刑,難道上開輕判與緩刑的判決,都是違法判決?難道法官不會依照《刑法》第57條以下規定量刑?是以,釋憲理由認為:本條有違憲之處,恐為故步自封之舉。

末查,依筆者承辦肇事逃逸案件,地院與高院皆認: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被害人僅有1公分乘以0.3公分的指縫傷口,被告還被撞倒在地,連被害人自己都不知道受傷,不可能對被害人傷害有認識,欠缺肇事逃逸「主觀要件」,被告一審無罪,二審確定。且被告有對被害人另行支付4000元「傷害罪」和解金,但仍受檢方就「肇事逃逸罪」追訴與上訴。傷害乃告訴乃論可撤告,肇事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不能撤告,那來和解後就不受肇事逃逸罪追訴的說法?是以,釋憲理由認為:被害人以此條,高刑度為要脅,提高和解金,恐亦似是而非。

綜上所述,肇事逃逸罪是避免公共危險,尤以國人對交通規則,守法概念欠缺,事故頻繁,更需要此條防微杜漸。至於死傷結果,通常乃後見之明,肇事後被害人外觀良好者,因內出血而身故者,所在多有。此次釋憲申請,希望大法官能再次審酌本條立法意旨與實務操作,不要逕行限縮,此條保障人民性命安全的良法,方為萬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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