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怎不能退出「全聯會」?

出版時間 2017/10/06
台北律師公會上月表決通過退出律師公會全聯,全聯會日前以發函聲明的方式,認為北律退出全聯會並無法源依據。資料照片
台北律師公會上月表決通過退出律師公會全聯,全聯會日前以發函聲明的方式,認為北律退出全聯會並無法源依據。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
 
陳冠甫、周宇修律師在《律師公會全聯會是否得拒絕台北律師公會退會?》一文指出:「近日律師公會全聯會以發函聲明的方式,認為台北律師公會退出全國聯合會並無法源依據,其理由認為:遍查《律師法》及全聯會、各地方章程的相關規定,並未有任何退出全聯會的明文規定,從而既經成立全聯會,各地方公會則為當然會員,台北律師公會之來函礙難發生退會的效力。」顯然陳、周兩位律師並不贊同這聲明,作為一名旁觀者,願意寫下些許看法,敬供大家參考。

一、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的法律規定

《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這個規定的意思,其實就只是:

1.各地方律師公會「得」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2.「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的「會員」是已經加入的各個地方律師公會,而不是律師個人(《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3.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程序上,必須:a.至少有「七個」地方律師公會發起;b.經「全部」地方律師公會「過半數」的同意。
 
二、加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不是義務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說:「既經成立全聯會,各地方公會則為當然會員」,這是正確的嗎?難道各地方律師公會都有義務(必須)加入已成立的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1.就法律規定來說,「當然會員」或「都有義務(必須)加入」?《律師法》從頭到尾都沒有這樣的規定。

2.其次,比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的規定形式來看,採取否定的見解─認為不是當然會員、沒有加入的義務,這才會是符合《律師法》法規範意旨的適切解釋。

3.再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章》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其實就是符合《律師法》法規範意旨的:「凡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各地律師公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很明顯、很清楚,這個章程關於「入會」規定的法律用語,並不是「『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或「為本會當然會員」。

據上而論,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這句「既經成立全聯會,各地方公會則為當然會員」,很清楚,並不是正確的解釋。

三、入會,既不是義務;退會,如何能禁止?

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都是依法組織的人民團體,也都是《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職業團體」,這應該是不爭的事實。所以,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全部都有《人民團體法》的適用:

1.《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又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這可以說是人民團體入會、退會、除名的基本法律規定。

2.其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章》就其會員的「入會」規定,如前面所說的,是:「凡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各地律師公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至於「出會」、「除名」的規範則為空白,實際上完全並沒有依照《人民團體法》的規定來制定。

3.對於「出會」、「除名」的原因與程序既然都沒有隻字片語的規定,那麼,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就這個部分,(在沒有其他法令規定可以遵循的情況下)也就只有尋求法理來辦理:

a.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雖然不是《民法》規定所指的「社團」(社團法人),但至少也是類似「社團」的非法人團體。

b.民國18年05月23日立法者以「謹按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是有背於公益,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然若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或明定退社之方法,必須經過預告期間者,若不從章程所定辦理,亦有害於社團法人之利益也。社員退社之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蓋斟酌情形,似不宜使之過長也。」為據,制定《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這個關於「社團(法人)」的法律規定與立法理由,同樣也適合於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這樣的組織。

4.據上而論,在《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規定之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自然可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來合法行使「退會」(退社)的基本權利。
 
結語:

「台北律師公會」去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退會」,這意思表示真的是「礙難發生退會的效力」……至少,本文的看法並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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