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倆/現職員警、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
9月25日台灣大學事件,當日值班員警記過、轄區派出所所長調職,陳嘉昌局長於被質詢時表示,是「我(陳嘉昌局長)下令的」。筆者認為此事件為重大警察人事法爭議,應予詳查,關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違法亂紀的行為。
機關首長可否「下令懲處」?
在這裡筆者必須釐清幾個基礎的人事法理概念。一個行政機關首長確實可以要求公務人員對於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服從,但是,在「懲處」的部分,我國公務人員的人事法實際上涉及人事法律與規章適用,並受事實認定之拘束,也同時涉及公務人員之服公職權、勞動權益保障等,應為「依法行政」,亦沒有賦予機關首長如此大權,陳局長出此言不免讓人疑惑,本次相關人事異動與懲處,究竟是基於「認事用法」的基本法律原則,還是殺雞儆猴胡亂處分?
從此看來,筆者不得不合理懷疑本案有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機關首長不得下達違法命令之禁制規定之虞,可否請陳局長說明是如何「下令懲處」?
相關程序是否完備?
依據相關新聞報導提供之資料,事件發生為24日下午15時,至隔日25日11時,等於未滿20小時,相關處分就已經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出並生效,但是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事實並擬議獎懲事由,也就是說,陳局長的意思是在這不到24小時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漏夜偵辦」,確定事實、責任歸屬與法規適用。
首先,這樣的處置速度,這種急就章的處分,真的事實調查都完備了嗎?真的是正確的法律適用嗎?
而又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記者會的說明,除了說明當天有大量報案電話湧入、有權責模糊之處等等「事實」,卻沒有對於法律要件如「執行不力」,或為何需要懲處的「擬議理由」或稱為「法理論述」的任何說明。沒有辦法說明、還有未臻完備之處,不就是程序未完成的證明嗎?
而就說明本身,如果另再引用訴訟法法理,這種說明方式,或一直以來我國的公務人員懲處程序實務,都有這種叫做「判決不附理由」的問題,而是有程序違法的疑義的。
懲處要法治,從「敘明懲處理由」開始
我國近年來知名的警消公教懲處案件有如救濟成功之蕭曉玲案、警工會理事長葉繼元「長髮男警案」,以及尚在救援之消防員徐國堯案、台灣鐵路產業工會201個懲處。
而其實回顧到徐國堯案,可以發現我國警消人員的獎懲有一個明顯的弊病存在:懲處、懲罰式遷調不附理由。而這種「不附理由」其實嚴重侵害了公務人員對於不法懲處的救濟權益,「懲處不附理由」,自然沒有爭訟標的,但是有問題的從來就是「法律適用」本身。
看到《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事實。七、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果我們的獎懲令上面必須如此詳細的敘明,本次事件的相關懲處、徐國堯案、台鐵產業工會案等等爭議案件,有關機關還敢這樣恣意濫發處分嗎?
為基層爭取更完整的保障
筆者主張,面對現在「基層警察背黑鍋」的聲浪,台北市警察局應重新檢視懲處審定過程是否有瑕疵,並且給予更完整的懲處事由與法理說明,明確指出事實真相、法律責任歸屬,才會是警察制度改善的動能。
而警工會也會在未來,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獎懲條例》推動修法,拒絕浮濫獎懲、強化救濟管道,我們要法治,不要人治,為基層警察人員爭取更完整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