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打死偷蕉賊起訴;蕉農母嘆:當作教訓》報導:「屏東一名蕉農日前打死偷蕉賊,屏檢昨依妨害自由致死罪嫌將蕉農起訴。案發過程協助壓制蕉賊,尋找共犯的李姓男子、楊姓男子也以妨害自由罪嫌起訴。」
第一、犯罪嫌疑事實
根據報導,起訴書指出5月27日所發生的蕉農打死偷蕉賊,那犯罪嫌疑事實的歷程是:
1.上午楊家發現蕉園有竊賊入侵,蕉農楊○宏隨即連絡友人來協助;他先隻身前往,並且手持蕉園內大木棍抓捕偷蕉賊鄭○華、兩人呈現互毆狀態;他制伏了鄭,並以繩子綑綁鄭的手腳。(蕉農楊○宏強調當時是正當防衛)
2.在上午10點左右,蕉農楊○宏曾發現鄭○華的身體有發抖、不適的情形。
3.蕉農楊○宏逼問鄭○華,到上午11時許,鄭○華說出共同行竊的潘姓男子。蕉農楊○宏將鄭留在園內,前往找潘,因為潘否認,所以返回而與李姓、楊姓友人將鄭○華帶去找潘對質,潘再度否認。
4.回到蕉園後,蕉農楊○宏於中午12時32分許發現鄭○華已經死亡的事實。
5.鄭○華手腳多處瘀傷、有橫紋肌溶解現象、肋骨等四處骨折,血中也有嗎啡、安非他命、酒精等濃度反應;研判是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等綜合因素致死。
又根據同一個報導,鄭○華的家屬並不滿意這樣的起訴,表示:「不知為何不以殺人罪起訴?」他們不排除於尋求律師意見之後,再尋求公正的審判(鄭○華的家屬懷疑蕉農楊○宏與他的李姓、楊姓友人,三人是觸犯了共同殺人罪責。)
第二、好像不複雜,卻是複雜的不得了
這件案子的犯罪嫌疑事實,看起來好像並不複雜,至少在一般人的眼裡並不複雜,因為:這事兒就是蕉農抓偷蕉賊、而打死偷蕉賊;偷蕉賊被打死,其實也是活該。事件就是蕉農倒楣、偷蕉賊活該,如此這般街談巷議而已,沒有甚麼問題。
真的很簡單、並不複雜嗎?就刑事審判而言,這件案子其實是複雜的不得了,是個非常非常難以判斷的案子。因為在法律人的眼裡:
1.鄭○華的「死亡」,如果與蕉農楊○宏等三人的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那這三人就只是觸犯了「傷害」或「妨害自由」這樣的輕罪而已;反之,如果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那就可能會成立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或是殺人等重罪(這三個罪,不能並存)。
2.其次,蕉農楊○宏的李姓、楊姓朋友只是參與「妨害自由」、並且僅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而已?真是這麼單純?如果這麼單純,為甚麼要羈押蕉農楊○宏?
3.當然,蕉農楊○宏所強調的「正當防衛」,實情又是如何?如果最初的抓捕、毆打、綑綁行為可以成立「正當防衛」,那麼接下來我們還是要問:這行為有沒有「防衛過當」的問題?並且,這「死亡」是不是「防衛過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此外,如果是「防衛過當」造成的死亡結果,蕉農楊○宏是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還是「過失致人於死罪」?
以上這些「事實」的認定與「法律」的適用,都是審究這案子的法官所必須仔細查究的事,您說複雜不複雜?
第三、為甚麼在法律人眼裡會這麼複雜?
這件案子在法律人眼裡為甚麼會這麼複雜?這是出於法律的規定與解釋,更是因為「事實」需要證據來證明,而「證據」的多寡與對「事實」的可證明程度,常常不能令人滿意。就這個刑事案件而言:
a.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蕉農楊○宏發現鄭○華入侵香蕉園,拿大木棍進行抓捕,因鄭○華的反抗,兩人因而呈現「互毆狀態」,蕉農楊○宏這時候的毆打行為與之後的綑綁行為是不是符合法所不罰的「正當防衛」條件?這部分,因為鄭○華已經死亡,其實已經很難判斷;又在這種情況之下,是不是存在「防衛過當」的情形,同樣是難以判斷的確實。
b.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
甚麼是「另有傷害故意」?在這個案子,如果存在「另有傷害故意」的事實,這自然是指蕉農楊○宏捕抓、綑綁鄭○華後仍然繼續毆打鄭○華的傷害故意……。以人的自然反應,這是非常可能存在的事實;但是,鄭○華已經死了,事實上,這部分也已經成為難以查究的事。
c.28年上字第2952號判例要旨:「……復據原驗斷書所載,其致死之原因認係生前捆縛受傷身死,是否確因毆傷身死,頗不分明,如果被害人之死,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於妨害自由罪外,固應依傷害致人死罪處斷,而因捆縛所致之傷,自無庸另予論擬。但如捆縛之結果致使不能轉動,其捆縛行為之介入,足以促其身死時,則又應論以傷害人而未致死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鄭○華的死亡,單單是因為毆打?還是因為被綑綁所致?或者兩種情形都不是,嗎啡、安非他命、酒精等多重藥物中毒其實才是致死的原因?這部分事實的判斷,法醫的鑑定結果將會是判斷的關鍵證據。
也許,最後的判斷結論會是毆打、綑綁,以及多重藥物中毒都是致死的原因,那將如何適用法律?如果先前的抓捕、綑綁行為構成法所不罰的「正當防衛」,那最簡單,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綑綁之後,未送警偵辦的後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可能成立妨害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但是,如果不是呢?極可能不是……這真是讓人頭大,承審法官必然要腦袋發昏。
d.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蕉農楊○宏的李姓、楊姓朋友是不是曾經參與抓捕、毆打、綑綁鄭○華?又綑綁之後的看守期間,這二人曾否接續毆打鄭○華?這些犯罪嫌疑事實的認定,關係到二人是不是與蕉農楊○宏所觸犯的罪行成立共同正犯(即三人成立一樣的罪名),被害人鄭○華已經不在了,這些嫌疑事實又該如何判斷?只能說,難,難上加難。
結語:
蕉農蕉農楊○宏最初的行為是不是「逮捕現行犯」、而符合《刑法》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規定,這是潛在的問題,本文認為辯護律師將來也會就這部分有所主張;再者,對於鄭○華多重藥物中毒的事實,本案的三位被告是不是具有刑事審判實務所指的預見可能性?本於《刑法》第十七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規定,也將會是爭議的重心……這整個行為歷程,到底有沒有不構成犯罪的部分?又成立犯罪的部分,是輕罪、還是重罪?刑罰的有無與輕重,天差地別!對被告來說,這實在太重要了。只是這判斷,真的很難,實在難上加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