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泥新城山礦場展延案喧騰一時,環保署擬修正認定標準,要求礦權展限時辦理環評,論者認為並不合裡。圖為亞泥董事長徐旭東。資料照片
游成淵/律師
環保署擬修正認定標準,要求礦權展限時辦理環評,這有諸多不妥之處。
首先,礦權設定即起算時間,此時還不能開採,必須再取得用地核定及權利人同意,才能採礦,這往往要耗時數年甚至超過10年,但礦權時間繼續進行。到可以開採時,已經過相當時日,業者開採沒多久,就要申請展限,若再環評,無異短時間內進行相同程序,並不合理。況環評耗時甚久,除超過原礦權期限可能要停工,縱然通過,也壓縮展限後的實際採礦時間,一再申請展限,不僅擾民、造成業者負擔,也浪費國家行政資源。
於申請礦權時的用地核定,應依《環評法》第5至7條等規定,檢具環說書與應載事項。主管機關審查時,包含了開發行為施工、營運及封閉階段的環境影響與環保對策,故礦權者已就預計的開發範圍、方式、最大開採量,及開採完畢之生態環境復原等,詳載於環說書並辦理環評,且考量對環境可能影響,依管理計劃執行;開發中亦須接受追蹤及監督。因此,開發行為受到嚴格監控,不存在環境發生劇烈變動的可能。
由於礦業特性,世界上開採近百年的礦場甚多,未挖完而展限續挖本就合理。原申請時既已就最大開發範圍進行環評,展限時若未擴大或變更用地、開發方法未變,也未達環說書記載的預定開採量,自無須再環評。採礦量上,法令已要求業者必須造具表冊申報年度開採情形與次年開採計劃,經機關審核方可開採,故是否達預定開採量,機關均知悉並嚴格管控,所以礦證上是否有登載開採量,顯非環評理由。
《環評法》是要求開發行為未進行前,預測對環境的衝擊,提出計劃,預防、減輕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但展限時的探、採礦行為已經在進行中,若辦理環評,就是對進行中的開發行為所為,顯與環評法制設計矛盾。
礦權展限的環評,問題不少,此等修法,應再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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