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保與羈押,理由有看沒有懂

出版時間 2017/09/02
「羈押」是最後不得不的手段,因此「具保」能否達到「羈押」所要達到的保全目的,是法院依法審查「羈押必要性」所要審究的重要事項。圖為台南地院兩度裁定10萬元交保的台南市槍砲犯張英德。資料照片
「羈押」是最後不得不的手段,因此「具保」能否達到「羈押」所要達到的保全目的,是法院依法審查「羈押必要性」所要審究的重要事項。圖為台南地院兩度裁定10萬元交保的台南市槍砲犯張英德。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二則台南地方法院關於交保、羈押裁定的「新聞報導」,對照起來,關於「羈押必要性」的判斷準據,或許很難讓人看得懂、也很難讓人信服(這樣說,完全是根據新聞報導,所以這有可能會犯了大錯誤;本文不是依據詳細的裁定理由來論說。)
 
第一、《換掉愛蜂法官結果一樣,槍砲犯仍10萬交保》

換掉愛蜂法官結果一樣,槍砲犯仍10萬交保》(蘋果日報)一文報導:「台南市槍砲犯張英德以『家有養蜂,沒我活不成』說法,獲得台南地院法官王國忠裁定10萬元交保,引發爭議,台南地檢署提出抗告,台南高分院撤銷裁定發回更裁……台南地院強制處分庭法官鄧希賢諭令10萬元交保。」「台南地院發言人郭貞秀表示,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未於聲請書內以事證釋明被告有何羈押必要性,且不得單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唯一要件,因此法官諭知被告10萬元交保。」

1.台南高分院發回更裁的理由

依據這個報導,台南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的理由,除了被告張英德的犯罪嫌疑重大之外,至少還有二個重要理由:被告張英德所涉犯的「製造槍枝罪」,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的重罪;又被告張英德之前有多次棄保潛逃紀錄,本案警方前往查緝時,他仍逃逸,是帶著一把改造手槍、三顆子彈逃逸。因此,未來他是否會如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且判決確定之後,他會不會依照檢察官的通知來入監執行刑罰?這都確實會讓人高度懷疑。

2.台南地方法院仍然裁定交保的理由

依據這個報導,台南地方法院仍然裁定交保,交保的理由是:「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未於聲請書內以事證釋明被告有何羈押必要性」、「且不得單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唯一要件」。

3.對於這個交保裁定的疑問:

依據這個台南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理由的報導,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張英德所提出的羈押理由,不可能單單是「重大犯罪嫌疑」;依據這個報導,檢察官其實也已經具體提出被告張英德有多次棄保潛逃紀錄,本案警方前往查緝之時,被告張英德攜帶槍、彈逃逸等事證。對於被告張英德將來極可能不會如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且判決確定之後極可能不會依照檢察官的通知來入監服刑的可能性,檢察官這樣的舉證程度,為何會被認定「未於聲請書內以事證釋明被告張英德有羈押的必要性」?緊接著要問的是:這裡的「羈押的必要性」法律概念到底是甚麼?
 
第二、《開車撞死妻及律師,男遭裁定續押》

開車撞死妻及律師,男遭裁定續押》一文(中央社)報導:「台南市洪姓男子因與妻子打離婚官司,在07月17日到台南地方法院出庭後,開車撞死剛步出法院的妻子與妻子的委任律師。南檢今天偵結起訴求處重刑,法官訊問後裁定洪男續押。」

1.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的理由

依據這個報導,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續押洪姓男子的裁定理由是:「台南地方法院發言人郭貞秀……指出,經由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且被告往後有將承擔高額民事賠償的可能,考量被告的經濟能力,將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故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裁定應予羈押。」

2.對於這個羈押裁定的疑問:

被告張英德涉嫌製造槍枝案,如前所述,在檢察官已經具體提出被告張英德有多次棄保潛逃紀錄,該案警方前往查緝之時,被告張英德攜帶槍、彈逃逸等事證之下,都還被認定是「未於聲請書內以事證釋明被告張英德有羈押的必要性」,兩相對照,以「被告(洪姓男子)往後有將承擔高額民事賠償的可能,考量被告的經濟能力」來認定洪姓男子將有「高度逃亡的可能性」,而裁定予以羈押,這個報導所報導的羈押理由,是不是很怪?逃亡紀錄、逃亡事實不構成「羈押必要」的理由;反倒是「有將承擔高額民事賠償的可能」、「經濟能力」(註:無能力負擔,所以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卻成為「必要」羈押洪姓男子的原因?這豈能不怪。
 
第三、「羈押必要性」的判斷準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這個「羈押」要件的基本規定,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在程序上,法官必須先行訊問被告(法官必須親自訊問被告;又訊問的目的,當然是查問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等羈押事由、或不得羈押事由);又羈押被告的實質條件,則是:

1.犯罪嫌疑重大: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來判斷。

2.法定羈押事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罪嫌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由。

3.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預防性羈押規定所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的具體事實。)
 
「羈押」形同自由刑之預先執行,理論上,非萬不得已,絕不輕易為之,所以關於「羈押必要」,法院判斷的準據,顯然不會是止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這個問題而已;法院所要判斷的事實,還要列入《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規定所涵蓋的事項,如果「具保」、也就是命被告提出一定額度(高額度)的保證金,也足以相當程度地保證(促使)被告按照規定來接受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的執行,這時候,法院就應該捨棄「羈押」,而以「具保」來取代之。伸言之,「羈押」是最後不得不的手段,因此,「具保」(具保的額度)能不能達到相當於「羈押」所要達到的保全目的,用以取代「羈押」,當然更是法院依法審查「羈押必要性」所要審究的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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