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榮義/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2017年5月24日對「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作成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文(下稱同婚釋憲案),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解釋文公布後,「亞洲第一」讓台灣成為全球焦點。
在「同性婚姻」法制修法的二年期限內,台北市政府為使所轄機關的同志員工(有勞工、有公務員),可比照異性結婚者請「婚假」、「喪假」等,分別行文勞動部(行政院轄下,《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銓敘部(考試院轄下,《公務員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解釋相關請假規則。
勞動部表示適用《勞工請假規則》的員工,其請假規定「只要優於勞動基準法」,就不違法;銓敘部表示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的員工,因《民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尚未修法,除非法務部、勞動部針對全國通案做出統一的解釋,認定「同性伴侶註記」可以擴大解釋為配偶、婚姻,果此銓敘部對同志公務員請婚假、喪假等,才有「可能放行」,兩相比較,形成強烈對比。
筆者認為台北市政府發函詢問勞動部及銓敘部的原因,即在於《民法》尚未修法完成,故於現行法制下,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同志勞工或同志公務員,得否享有與異性婚姻者相同之假別(如婚假、喪假等),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而勞動部既可對「勞工請假規則」作出優於法律之解釋,實不知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解釋採取前述的保守意見。
首先,我國《民法》有關婚姻關係的規定,已由傳統的「儀式婚」(即一般大眾理解之結婚宴客、二人證人)改為「登記婚」(即有二人證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此,是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成為關鍵。不論異性婚姻或同性婚姻,縱使雙方當事人公開舉行結婚宴客,也有眾多證人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在雙方當事人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前,彼此還是法律上的「陌生人」,故戶政機關是否准予登記,至關重要,此亦係同婚釋憲案所生之由來。
同婚釋憲案已經定下最晚二年的修法期限,在法律修正完成前的這段空檔,同志尚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目前多數縣市均已開放可辦理「同性伴侶註記」,雖然「結婚登記」與「同性伴侶註記」無法等同視之,但筆者認為倘若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者,向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不啻解為緩和前述二年修法時程內,「同性婚姻」保障不足之管道。
其次,同婚釋憲案已闡明最遲二年後,不論修法是否完成,同性二人均得成立婚姻關係,在釋憲效力及於「全國各級機關及人民」的前提下,銓敘部本於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妥為處理同志公務員請假權益,應無不當之處,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由《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解釋該規則本為銓敘部權責,銓敘部倘若本於理解與善意,其實不必等到法務部或勞動部作出統一解釋,即可放寛規定,惟銓敘部捨此不為,反以《民法》修法尚未完成,再將球丟回法務部,筆者甚感不解。
再者,銓敘部若認為只要法務部認定「同性伴侶註記可以擴大解釋為配偶、婚姻」,那麼銓敘部就有可能放行,換言之,在修法前「可能放行」,亦足證目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非毫無彈性、毫無解釋空間。
筆者認為同樣是《民法》尚未完成修法的情形下,勞動部可對《勞工請假規則》作出有利解釋,何以銓敘部無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為有利解釋?況且,同志公務員要請「婚假」、「喪假」等,與非同志公務員並無差別(例如請假天數),先行放寬已註記「同性伴侶」之同志公務員可以比照規定請「婚假」、「喪假」,僅係一種理解與善意的呈現。現在已經註記為同性伴侶之公務員,在可以預見的未來(二年內),其「伴侶」身分將轉變為「配偶」身分,與異性婚姻下的「配偶」並無差別,銓敘部何不從善如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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