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報載新北市消防局隊員蔡一郎與妻子黃櫻惠因為他們的兒子在麥當勞土城裕民店摔斷手,於是藉端向麥當勞總公司勒索706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藉端勒索未遂罪嫌。
這件事是起因於小孩「摔斷手」的債務糾紛,就我們來說,雖然我們不會因為債務糾紛而涉犯這麼重的罪嫌,但因為債務糾紛而觸犯刑章的犯罪,其實也不少見,舉幾個犯罪態樣來供大家參考。同時也藉這些案例來想想,蔡、黃二位隊員所涉的重罪會不會成立?
第一、觸犯《刑法》第346條所定恐嚇取財罪的情形
周○○騎乘機車與曾○○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發生輕微擦撞,周○○人車倒地,手、腳受有些許擦傷,並機車手把彎曲、擋泥板刮痕(車損輕微,修理費用只須幾百元)。周○○藉口機車修理費需要二萬元來向曾○○索賠,曾○○只願意賠償三千元;周○○不肯,進而以若不賠償二萬元的話,就要請曾○○吃子彈,曾○○心生畏懼而交付二萬元。幾日之後,食髓知味的周○○,再次以請吃子彈等語來恫嚇曾○○,向曾○○強索所謂的醫藥費三萬元,曾○○不堪其擾而報警、逮捕周○○。
法院認為周○○明知自己所受到的損害非常輕微,並沒有權利向曾○○要求機車修理費二萬元,醫藥費三萬元的高額賠償金,周○○這樣做,就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而以威嚇的手段來向曾○○索取不當得的金錢,是否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定的恐嚇取財罪(前面二萬元那次,觸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後面三萬元那次,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請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第二、成立《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安全罪的情形
陳○○以恐嚇手段向劉○○索討賭債三十萬元,法院認為:賭博違反公序良俗、甚至會有賭博罪的刑事問題,所以「賭債」不受法律保障,不能依循訴訟程序來訴請給付;但是,這情形與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不同,在主觀犯意上,陳○○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他的恐嚇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46條規定所指的恐嚇取財罪,而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這情形,請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需索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第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的情形(如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則是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孫○○認為黃醫師為他施打玻尿酸效果不佳,而與黃醫師產生醫療糾紛,事經多次協調而沒有結果。之後,孫○○夥同某不知名人士,先向黃醫師表明他們是「三光幫」的人馬,威脅黃醫師說要斷他的手腳……等語,用以要脅黃醫師簽立面額500萬元的本票,幾經折衝,黃醫師終於無奈地簽發30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賠償。在這種情形,孫○○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罪。
參考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另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本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制,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查:告訴人黃○○確有為被告為鼻部微整形有施打玻尿酸,亦確因該醫美手術而與被告致生糾紛,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縱告訴人認被告鼻頭有點點之小疤痕存在,全係因被告抽菸所致,然被告既係因告訴人為其施打玻尿酸之效果不佳,而向告訴人索賠,但被告有用前揭已足以令人生畏佈心之恫嚇言詞,更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向其索討顯不合理之賠償金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代結語:
曾經有商店竊盜案例,商店主人強行索賠十倍、甚至百倍賠償金額,並且威脅,若不這樣賠償,就要報警法辦。您想:商店主人若是被提告到法院,法院會怎麼判?
1. 商店主人不構成《刑法》第346條所定的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這是確定的,因為:商店主人高額索賠的行為目的,在於填補長期以來的失竊損失、並藉以遏阻竊盜犯行的接二連三。
(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上訴人既有竊取牛肉乾一包之事實,被告等縱要求繳出十倍等值,稱可免送辦,索賠數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
2.但是,商店主人會不會構成同法第304條所定的強制(既遂或未遂)罪?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另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強制罪……此之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例如:超商老闆強令竊賊賠償所竊物品百倍之罰款,否則即將之移送法辦之情形。」
我們的答案,會是:都構成強制罪?還是,強索十倍賠償金額的,因為金額勉強算是合理,所以商店主人無罪;強索百倍賠償的商店主人,因為求償額度太過份,所以構成強制罪?
新北市消防局隊員蔡一郎與妻子黃櫻惠二人以他們的兒子在麥當勞土城裕民店摔斷手為由,向麥當勞總公司強索7060萬元賠償的行為是否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的藉端勒索未遂罪?這情形,類似機車擦撞案例、賭債案例、還是商店主人索賠案例?或許,答案就在其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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