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青弘專欄:錯誤觀念只會害死警察

出版時間 2017/07/16
台中市警方日前在街頭追捕鬥毆案可疑人車時,兩輛警車在福星路、烈美街口相撞,造成四名年輕警員三傷一命危,市政派出所警員簡銘韋14日不幸往生。資料照片
台中市警方日前在街頭追捕鬥毆案可疑人車時,兩輛警車在福星路、烈美街口相撞,造成四名年輕警員三傷一命危,市政派出所警員簡銘韋14日不幸往生。資料照片

林青弘/自由作家

現職員警王敬言先生在《可曾想過 飛車追逐送掉多少警察生命》投書中(下簡稱王文),提到司法個案和精進駕駛技術,作為日前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簡銘韋因「飛車追逐」而重傷不治的建議與省思,茲有以下不同論點,提供警政署與警察從業者思考。

首先,警員簡銘韋重傷不治之個案,係因兩輛警車對撞激烈,簡姓員警因此重傷,延治83天仍然遺憾身亡。從電視揭露的事故影片,當時兩輛警車都趕著支援勤務,深夜時分以為道路車輛比較少,車速過快來不及注意路口交會情形,因此撞擊過猛,以致於簡姓員警重傷。滋事分子並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凶,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構成,畢竟滋事分子不會要求警察盡快來抓人。王文避而不談兩輛警車對撞,把責任卸脫於滋事分子,歸因已有錯誤。

其次,王文提及彰化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引用部分判決「員警平日職司駕車巡邏、治安維護等勤務,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後下結論「連警察休假肇事都被判決屬於業務過失,顯見在法界認知中,駕駛是警察的經常工作」之云云,此部份內容已有誤導輿論之嫌。

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可知,上開判決在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平日職司駕車巡邏、治安維護等勤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任職之派出所上班」、「本應注意其對向車道來車有開遠光燈之情形,其駕車時應更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約50幾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事實。

上開判決也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是以被告在前往派出所上班的途中,超速行駛又未擔負「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責,方有法院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此與王文所指「警察休假肇事屬於業務過失」、「駕駛是警察的經常工作」,已有扞格不合。

再者,該件判決尚未定讞,上訴於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案),去年6月23日裁定再開辯論,迄今已逾1年尚未有判決公開可查,足見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容有斟酌必要,被告與被害者家屬間,亦尚有和解而取得緩刑宣告可能。王文舉此未確定判決為例,只注意新聞性,並未關注法律上的確定性與事實釐清,殊屬遺憾。

最後,王文提及「依賴機動攔車取締做為主要績效來源」,故以此認定政府應該培訓警察駕駛能力,筆者認為此種俾便飛車追逐之技術確保、使命必達的錯誤觀念,未趁此檢討績效考核合理性與手段目的比例原則之適切性,只會害死警察,不能有效解決問題。錯誤的獎勵誘因,只是警察因公死亡的直達車。

一旦政府採用王文建議,訓練警察開車技能,往後飛車追逐,責任是否都由警察自行完全承擔?警察若因飛車追逐而有車損、人傷或人亡之情形,是不是政府更有理由卸責,全由肇事警察承擔所有責任?往後會不會有「用槍時機」的飛車版,警政署若律定警車駕駛因為已有業務訓練,所以任何任務達成,若有搶快超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責任皆由警察當事人吸收與負責?如此一來,是幫助政府卸責,還是讓警察執勤更加艱辛,自行吸收更多壓力與風險?

警車因為執勤需求而有車損時,不應該任由當事人出錢賠償,畢竟沒有警察願意以撞車之車損方式來完成任務,更何況警車肇事,在警車上的警察,難道沒有生命或健康的危害?警政署若不編列肇事預算、不編列車損與汰除警車預算,警察在績效導向、長官命令下,萬一警車肇事,由警察自行掏腰包負責修繕甚至要承擔汰除廢車的責任,怎會是執行公權力的合理工作條件?

加強駕駛技能、由政府負擔訓練成本,將來警車肇事,刑事、民事責任是否更有理由要求警察完全負責?公家設備與資源的妥善,本應由政府預算支援,怎可以縱容政府砍年金,又要警察自行出錢負責修繕與完備?把警察當成賽車手訓練,飛車追逐責任更有理由自行承擔,法院據此認定駕駛是警察業務,豈不是更加理所當然?王文觀點,恐要慎思。

錯誤觀念繼續散布,政府將計就計,警察執勤權益的保障,誰來爭取與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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