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7月12日報載高雄一名女駕駛因民眾檢舉,警方起先以「併排臨時停車」開罰新台幣(以下同此)600元;女駕駛不服,向警方申訴,結果警方發出更正通知書,將罰單改成「併排停車」的罰鍰2400元。看到朋友在Facebook問說:這不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嗎?怎麼可以這樣?
第一、行政救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的但書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九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這是行政救濟程序中所謂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明文規定。
之所以要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受不利益處分的被處分人提出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當然是為了請求訴願機關、審判法院來除去行政機關對自己的不利處分,受理行政救濟的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的機關)、審判法院如果就原處分加以變更,而變更的結果竟然是比原處分更加不利於被處分人,這自然違反被處分人尋求行政救濟的意思,當然也違背行政救濟程序設計的原意。其結果,更可能產生人民行使救濟權利心理被限制的不當效果。(《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第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範圍
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之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重為處分的結果更加不利於被處分人,這樣的處分是否合法?
一、《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立法理由雖然明白記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否定了這立法意旨,決議:「……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二、又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所示,在原處分因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致適用法律錯誤,或者認定事實無誤、卻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之下,法院、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得以作出比原處分更為不利於被處分人的判決、決定或新處分,這也是司法實務向來的解釋。
三、最高行政法院2016年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決議在決議文之末,附帶說明:「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綜合上面的說明,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在所認定的事實不變、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情況下,不能作出更加不利於被處分人的新處分;相對地!新處分在所認定的事實已變更或適用的法律有更正的情形(除非更正適用的法律,罰則輕於原處分所適用的法律)之下,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的適用。
第三、「併排臨時停車」vs.「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依據上面的規定,「併排臨時停車」與「併排停車」的處罰並不相同。
什麼是「併排臨時停車」?什麼是「併排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十一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規定,符合第十款所定情形的併排停車,是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的「併排臨時停車」;相對的,與第十一款所定情形相符的併排停車,則是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的「併排停車」。
依據報導,警方接獲申訴後再次檢視檢舉影片,確認女駕駛併排停車的時間,實際上是超過三分鐘,按照上面的法規、說明,女駕駛的併排停車是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的「併排停車」。因為警方原本所認定的事實是「併排臨時停車」、因之而適用上開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來裁處六百元罰鍰;經申訴後,確認的違停事實是「併排停車」,於是改依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來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依據這規定,也只能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警方這更正的新處分,參照前面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的意旨,就目前司法實務而言是合法的。
結語:
是的!警方這重新、更重的裁處,就目前司法實務而言是合法的,只是,還是會覺得怪怪的!
依據前面所說《訴願法》的明確立法理由,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三七0條第一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但書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的「明文」例外規定,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的「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來說,立法者難道不是刻意採取不同於《刑事訴訟法》立法例的立法政策?也就是說:原處分即使因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而被撤銷,更新處分都有「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這其實就是立法者立法時的本意。這樣說,是對、是錯?就留給您來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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