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交鋒】高檢署主檢呂丁旺:檢察官定位誰說了算?

出版時間 2017/04/19
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下周將討論檢察官定位問題,引發議論。資料照片
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下周將討論檢察官定位問題,引發議論。資料照片

呂丁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洩漏及交付他人,誘使前總統馬英九被動介入司法個案,中研院院士胡佛為掩護馬、黃的廢公忘私,在報端倡言「檢察總長要向總統負責」、「檢察一體包括總統在內」。以是,檢察官定位相應產生爭議,此一定位爭議又直接涉及審、檢、辯三方的職權變動與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連帶煽起了司改國是會議的漫天烽火。

本來,歐陸法系國家之檢察官,主要功能在於犯罪調查的控制,一旦有充足的證據顯示犯罪,就可對犯嫌加以追訴,十九世紀中葉的德國,預審調查與審判程序均為審判法官所控制,嗣後檢察機關的調查權被發展成從審判權分離,以此方式使檢察機關成為司法產出機關,就其專業與傳統以觀,仍保留著司法的外形,檢察官的定位,係擺置在第三權(司法權)的機能,檢察官與法官是司法天平兩邊的秤,缺一不可,審檢分立為司法權職務的內部劃分,二者合稱司法官。

法國之《司法官身分法》第1條明定司法官包括法官與檢察官。奧地利在《憲法》中增訂檢察官定位的條文,明白將檢察官定位為司法官。義大利《憲法》第107條明定,檢察官與法官為同享身分與職務獨立性保障的司法官。鄰邦日本則將檢察官規定於《憲法》第77條第3項,分章列節於「司法」篇章。俱見歐陸法系國度之檢察官制重在犯罪調查。檢察官為擬制的、法律的,而非真正的、事實上的當事人。被害人得於個案中表示意見甚且參加訴訟,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採起訴法定原則,其身分保障見諸憲法或法律,阻絕政治的介入,檢察一體不包括總統。

美國檢察官署並非來自單一的起源,有謂源自英國(英國遲至1986年才建立檢察官制度)的治安法官,有謂受荷蘭殖民美國設置schout(英譯sheriff之意)之影響,大部分刑事司法追訴案件採英國的私人追訴模式,刑事司法程序為犯罪被害人所支配。1787年,國會第一次通過司法法案,授權總統任命一位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聯邦司法部,檢察總長擔任司法部首長,為中央檢察機關,但迄未觸及檢察官定位,聯邦最高法院直到1935年才在Berger v. U.S.一案中闡明,檢察官扮演著「公正行政官員(impartial administrator)」的角色。復於1996年U.S. v. Armstrong一案進一步指明,檢察官依法代表美國總統忠實履行憲法上的職責。「檢察總長要向總統負責」,檢察官為行政官,其去留委諸總統與司法部長,政治之干預與介入,乃屬當然;其職權重在公訴,審判中為當事人之一造,被害人訴訟權益恝置一旁,採追訴裁量主義,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遇有特殊重大案件,只有委諸任務編組之特別檢察官為調查。

由上觀之,檢察官的定位,不論是歐陸法系國家或是美國,都是經過百餘年的推衍遞嬗、揉合檢察發展史與憲法內涵。檢察官定位的改易,牽扯審、檢、辯三方職權變動與角色更易、產生與養成。以台灣紹述德、法、義、日諸國檢察制度而言,拆掉重練的結果,其翻天覆地、株連全民是可以想見的,將檢察官定位問題拿到司改國是會議討論,已有不當,如果聚少數人之議率爾定音,不啻遮住司法的右眼,不得不慎。


一指在APP內訂閱《蘋果新聞網》按此了解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