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日上班之法理

出版時間 2017/01/05
《勞基法》新制上路,勞工希望看得到也吃得到。資料照片
《勞基法》新制上路,勞工希望看得到也吃得到。資料照片

蔡瑞麟/律師

勞動契約是繼續性契約。一個繼續性契約,概念上可以理解成無數個一時性契約所組成。勞工的主給付義務是提供勞務,這是指正常工作時間及範圍,這是契約的基礎。

債之履行,從《民法》基本觀念來說,主要是債之清償:提供勞務是勞工對雇主的清償:提供所約定的工作內容,叫做清償;工作時間、契約效期等,為清償期;工作地點為清償地。給付報酬,是雇主的清償義務。舉例而言,在台北某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的助理,台北就是清償地,約定的工作時間,即為清償期。

一時性給付,例如買賣,如你家樓下的小七,每買一次都成立一次買賣契約,不會因這家店是愛店常光臨,而從一時性契約轉變成繼續性契約,一份報紙十元,每天一份,即每天成立一個買賣契約。送報生每日送報,報費是每月給付一次,這就是繼續性契約。勞動契約就是很典型的繼續性契約。

《勞動基準法》並不會直接構成契約內容,而是間接構成的,若契約約定低於《勞基法》規定,則其條件,會透過《民法》第71條但書,使《勞基法》的基準變成契約條件。

若原約定為週休一日,雙周84小時,因《勞基法》將法定工時改為每周40小時,而原來約定的工時高於法定工時,故工時因基準調高而降低。然而雇主只要符合每周40小時,每周至少一天為例假即合法,故仍然可以維持一周上班六天。

但去年《勞基法》除原有例假外,又新規定雇主除例假外,應再給一天休息日。也就是說,雖然雙方契約約定為周休一日,每雙周上班84小時(請注意,契約內容不會因法律變動而變動,只是因雙方約定低於法律基準,故在效力上依法律規定。法律並無法直接取代契約內容。法律可以取代契約之效力,但不能取代契約內容,這是最基本的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觀念)因法律基準的再次調高,而形成了所謂的一例一休。

休息日,法律並未規定是週六或週日(若雙方約定週休一日,則原來約定不會變動,但是原來要上班的某一天,雇主必須讓勞工休息不上班。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由雇主指定那一天是休息日。因為法律只限制一例一休,而契約原本就約定一周上班六天,所以這一天的指定權,歸由雇主行使,這是合法的。)

雙方約定休息日後,那天的法律性質,就從原有之清償期,變成無須給付之休息日。即使雇主要求來上班,勞工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一旦勞工同意上班,則休息日就變成不休息(加班)日。雙方約定的加班時數,就是契約。此時,概念上,不妨理解成勞動契約基礎下,另行約定的另一單獨的契約(這是指概念上的契約,依當事人真意,若不認為該日應另形成契約,仍然不能解釋為契約。然而,概念上理解成是另一契約時,有助於理解以下的說法。)

債務不履行,《民法》設有許多原則。然而,債務不履行,原應給付的部分,是否應轉換成損害賠償,或另行給付?主要依據的,是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

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則原則上債務不履行是合法的;反之,若可歸責於債務人,則債務不履行,很有可能轉換成損害賠償責任。

回到休息日的問題,若約定某天休息日須上班,則休息日就變成了應給付勞務的「上班日」,但不會改變其原屬休息日的本質。報酬須依法律規定給付之加班費。若約定之後,不能上班,或所約定的時數不能完成,若不能上班為因自己之事由,並不因其事由,為法律規定應准假的如生理假、家庭照顧假或特休等而有所不同。那些假別相對於事假而言,只是雇主可否准假的強度、或是否仍應給薪而有所不同。但無論如何,都是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此之謂可歸責,並非「可非難」,可歸責是相對概念,就像債務人原則上應清償債務,若有不可歸責而致不能清償,則債務人應證明之)。

所以,不用去討論假別的不同應如何給付加班費。若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則雇主未依約定給付加班費,就是合法的。反之,勞工不能履行所約定的加班時數,當然有請假並告知雇主的義務。

《民法》上尚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者之規定(特別是給付不能)此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則上都免給付義務。然而,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的發生,會造成契約不履行的風險,法律上稱為(不履約的)危險負擔。法律上明文的危險負擔,最常被舉例的,是《民法》第373條的買賣,原則上以交付時為危險負擔的移轉時點:交付前,危險由出賣人負擔;交付後,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而勞動契約的危險負擔,應由以金錢換取勞務的雇主負擔,其理由為,金錢沒有給付不能的可能,而勞務給付若依法無須給付時,則免給付義務。也

可以這樣理解:雙方約定月薪三萬,既然勞方並無過失,則雇主仍應依約定給付月薪三萬元,如雇主扣除當天(例如颱風而無法上班)薪資,會形成雇主未依法給付報酬。然而,勞工並未於當月缺勤,故仍應取得當月的薪資。這在休息日也是一樣的,雙方約定在休息日上班,當天因颱風而無法履行所有的約定,雇主仍應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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