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權的小小說法

出版時間 2016/11/29
同志婚姻究竟該修法還是立專法,引發爭論。趙元彬攝
同志婚姻究竟該修法還是立專法,引發爭論。趙元彬攝

霍酩壬/律師 、法律所博士生
 
關於這個婚姻平權議題的爭議很大,但我想其實也是有諸多觀點可以切入思考,更何況爭執這議題的過程,也「現形」了很多說法。我一直覺得每個人在自己的社會角色上,可以展現或是作可能作的事來關懷社會,法律人或許可以有更積極的角色,但最重要的工作應該在於辯證。
 
這個議題涉及的層次,主要有二:其一是同性結婚這件事是否屬於人權保障的內涵。其二則建立在前者成立下,再討論應以何種方式予以確保。關於第一點,在爭執是否屬於人權觀點之前,要先思考的是「人權」究竟是什麼。這個問題一點都不難,其實「人權」說穿了也不過就是「讓人展現自己的欲望」,人透過各種欲望的實現成就自己,只是在現代社會不一定能自在的行使,當人的欲望受限時,可能需要得以抵禦的力量,因此我們有了權利的概念。「自由」或「權利」本身並不是多高尚的東西,毋需為它沾染過多的道德評價。
 
再者,關於「結婚」是否為人權問題,最常遇到的質疑是「人權」與「制度性保障」兩立的說法,也就是一直強調「婚姻」是制度而不是人權,但其實以目前憲法學較被多數接受的說法,「人權」與「制度性保障」本身並不是二元對立的概念。「制度性保障」是指國家有義務保障既存的,及積極創設相關法律制度,它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特定人權的內容,好比說「大學制度是為了實現受教育權」、「訴訟制度是為了實現訴訟權」。同時,它也從未排除被修改之可能性,例如我國就曾在訴訟制度上增加或降低人民提出上訴與否的標的金額限制。因此,相同地,「婚姻制度『也不過』是為了實現結婚權」,所以結婚就是人權其實不需要懷疑。
 
但同性結婚這件事到底是否受結婚權保障,則是要回到這個權利的本質,正如前文所說,基本人權的核心在於欲望追求而實現其人格自主,在這樣的討論脈絡下,性別並不是討論作為一個「人」是否應有「結婚權」的要素,真正重要的是一個人可否透過選擇對象、進入關係、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展現意志進而實現自己。在這樣的說明下,同性結婚當然可以在結婚權的保障內涵之中。剩下的問題是法律的建制可否通過憲法其它原則的檢驗,而這則涉及第二層次的討論。
 
針對第二層次的問題,目前最大的質疑是用「專法」予以保障的選項,「專法」是不是歧視,這其實涉及憲法對於平等的誡命。現代憲法對於平等予以承認,是因為平等對於自由的實現不可或缺,簡言之,若不對事實上、先天性的各種差異予以弭平或消除,則人並沒有辦法實現他自己,試想一個身障者真能夠依照他自身興趣去選擇職業而實現自己?為此,憲法除了強調不可不合事理本質的差別對待(歧視禁止),更強調對於弱勢者的積極保護,比方說給予考試加分、就業名額保障等等措施,這稱之為優惠性的差別對待,在承認對過往社會結構的反思及檢討下,是合於憲法平等精神的。
 
回到我們爭議的問題上,到底用「專法」保障同志婚姻是否合理,這要看所謂的「專法」內容為何,目前最常提來類比的《原住民基本法》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它們適用的對象是「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但在予以特別保護的同時,也沒有排除他們適用一般性規範,簡單說並未排除他們適用《民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規,但現在討論中的各種同性專法,卻是針對這一個族群的特別規範,排除他們適用《民法》親屬編的婚姻規定。
 
針對特定族群量身打造法規,若法規內容與《民法》相同那必要性何在;反之若有不同,則又是為什麼對他們特別規定,在此要提出一個合乎事理的說法才足以正當化牴觸平等的嫌疑。那麼,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結合,這是一個合於事理本質的說法嗎?但如此反駁不就又回到第一層次的爭辯上,也就是說只有異性戀者才有結婚人權。此種說法說穿了,是否只是試圖用一堆藉口去掩飾個人好惡?就此,沒有人說好惡不能是理由,但卻不能是一個制度建制或更動與否的基礎,否則大家都不愛納稅,是否可以本此理由而公投廢除稅捐制度?
 
爭辯這個問題存在立場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為了反對而扯出一堆不理性的話,或是偷渡一些概念,卻是讓人反感。如果人權的價值是我們所重視的,為什麼要在特定議題上作立場的轉移,又或者其實我們根本就不在乎它真正的意涵,只想包裝「人權外衣」,顯得自己良善或搏得國際掌聲?而若修法未果,也許未來尚有努力的機會,但作為一個公法博士生、作為一個老師,我不知道如何告訴孩子、學生,那些我們一直信奉的、所行的價值,特別是當被問起發生在這個島內的這些事。最後,縱使社會事務複雜化,可能衍生許多繁雜且高技術性的概念及制度,但我們還是不能忘記現代法律始於人權,而人權常常體現在許多細小且基礎的事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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