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管法」為何管不動?

出版時間 2015/11/20
「食管法」為何管不動?

作者:蔡以芃(台灣醫事安全法學會總監)
 
  食安炸彈本月再引爆,廉價鯰魚混充鱈魚排,熱狗、火腿添加工業用亞硝酸鈉,麵粉摻雜黃豆粉,餐飲業者收購過期肉類蔬果,加工轉售消費者,賣場的過期食品去向不明,儘管已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但三個結構性問題仍互相糾結,情況始終原地打轉。
 
  三個問題,一是行政機關被動;二是法條定義寬鬆;三、刑事罪名往往先成立。
 
  行政機關欠缺事前控管風險的能力,不像歐盟國家,可將不良業者列入黑名單,或進駐工廠,從源頭管控。我們只能憑業者良心,佐以民眾檢舉,有檢舉就得檢驗,檢驗成本太高,最終流於抽檢。其次法條定義寬鬆,無法第一時間阻止危害擴大,食管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得勒令歇業或停業。」但食管法中的「情節重大」與社會的認知差距太大,諸如「有毒或含有害健康物質。」「受原子塵或放射線汙染、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超過安全量。」「摻偽」「假冒」等都不算,難怪黑心食品不斷翻新。出了事,官員擔心企業反控要求國賠,不敢斷然處置,很少業者會被勒令停業,主事者越怕事,事情就越多。掛羊頭賣狗肉、在食品內胡亂加料,都不算「情節重大」,是否致人於死才算?
 
  法國前年有一家食品公司以進口馬肉充當牛肉,當局認定以該公司之專業,不可能不知情,一個月內吊銷營業執照。1999年比利時發生過戴奧辛汙染,肉品和奶蛋類被全數下架,隨即建立食安局(FASFC)加強管理,一旦稽查未過,嚴重者立即勒令停業。
 
  食管法修正後雖提高了刑期與罰緩,業者被行政裁罰的機率仍偏低。民國103年的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致人於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並提高罰鍰,最高得併科兩億元。同時,若不法所得利益超過兩億元,罰鍰不以兩億元為限,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裁處。」表面上求償無上限,事實卻非如此,因刑法詐欺罪認定較易,檢察官一般會先以「詐欺罪」或「商品虛偽標記罪」起訴,罰金往往只是業者的不法所得,意即賣出多少,吐出多少。行政罰緩的金額則視情節輕重與不法所得多寡而定,一般而言高於詐欺罪罰金。但若業者被依詐欺罪起訴而罪名成立,基於一罪不二罰、刑法優先於行政法的原則,一旦刑事罪名成立,主管機關不得再處行政罰鍰,因此再多的行政罰鍰也用不上!
 
  針對不肖業者,官署迫於輿論壓力,表示將祭出行政罰款,罰到破產為止,但上述三個環節未解,這種承諾能兌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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