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鄭深元(律師)
某周刊今日報導刊載38位「賣淫名單」,臚列所有疑似賣淫女星的英文字母及外貌特徵、演藝經歷、價碼等,一方面滿足閱聽大眾偷窺的慾望、提供讀者猜謎的素材,另一方面則是提供有興趣深入的媒體可以進一步「突破」的線索。究其最終目的,無非在威脅逼迫可能符合若干條件、特徵的女星,自己出面澄清、對號入座,如此一來,相關新聞就可以像野火一樣蔓延、取之不盡,媒體人員不用再費心尋找新聞題材,豈不樂哉?
問題是,周刊所刊載的名單範圍相當廣泛、具體,觀之似不像媒體道聽塗說編造列出的名單,而賣淫行為本身相當私密,女星應該不可能知道其他人賣淫的行情及價碼,更何況是多達38位。再者,女星本身就算知道其他人,也絕不可能提供名單供記者爆料,所以可以先行排除女星自行爆料的可能。至於牽猴仔的皮條一方,手上當然有全部女星名單、價碼及聯絡方式,但是因為他們與買春一方的信任關係甚深,甚至自己本身就是位處於上層社會,就算不怕女星算帳,也絕無可能膽敢開罪各大公司老闆。所以,若無其他有心人士操縱的話,最有可能外流者,恐怕就是因為承辦本件人口販運或妨害風化案件,因而掌握所謂的賣淫名單的檢調單位或其所屬。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過程,是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在案件偵辦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相關人之間,經常呈現「浮動」的狀態,也許一開始認為某人是被告(涉嫌人),最後經綜合相關證據判斷認定為被害人,或者一開始認為某人只是單純的證人,在經過相當事證蒐集之後,證人改列為被告。因此,在如此浮動未確定的狀態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也為了維持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兼顧保障相關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確有不公開之必要,以免在未確定之際,傷及無辜,終而無法彌補。而此處偵查不公開之要求及限制,係專對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而言,當然也包含承辦本案的調查局及所屬人員。
依據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公布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前開週?所刊載之名單,屬於偵查之重要內容,關係往後偵查程序的進行,自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規範之偵查不公開範圍。本件究係何人外洩名單,不得而知。過去有因為了辦案需求,而外洩特定偵查資訊予媒體,以創造辦案時機之情形,然公開女星賣淫名單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究竟有何相關?公開名單與合法權益之維護又有何關係?妨害風化案件是屬於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嗎?本案有人越獄脫逃嗎?有人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不得再召妓)之必要,而不得不公開之情形嗎?本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嗎?相關單位是為了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女星嗎?有女星已經逃亡或藏匿嗎?為了防止女星再犯嗎?還是為了懸賞緝捕,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不公開不外洩資訊就辦不下去嗎?
周刊所刊載的名單,尚未經過深入查證,其中恐有大部分係「皮條客」為彰顯、壯大旗下女星之水準,自行將若干女星、名模列入名單、編定價碼,作為哄抬之用。某大名星雖在名單之上,但是看的到、吃不到,媒體卻逕將上開名單公開,一般百姓也許猜不出來,然對於圈內人則恐怕都能一一猜出,加上媒體渲染效果,恐怕效果形同指名道姓一般,對可能遭指涉之女星情何以堪?出面澄清被說是對號入座,不出面澄清被說是心虛避不見面。反觀媒體,即使線索來自偵辦單位,恐怕萬萬不敢說出,且媒體既已經常被告,身經百戰,在法律上早已知悉如何規避誹謗惡意,不會遭到被害人秋後算帳。競技場上徒留慌張、欠缺應對能力的女星、女模們,豈是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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