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命箱涵追訴權真的逾期了嗎?

出版時間 2014/08/13
高雄市政府23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
高雄市政府23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

作者:黃良慈(公)
      
高雄檢察官偵辦氣爆案,認定氣爆原因來自要命箱涵,卻因已逾追訴期,恐難追副市長刑責,主事者可能全身而退,令人扼腕。是否當真如此悲觀絕望?筆者不以為然也!
    
時效立法目的是為防免因時過境遷導致蒐證困難,並避免案件久懸不決之弊,制度設計係為了法的安定性著想,犯罪成立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若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其刑罰請求權將因之消滅,此謂之「追訴權時效」。按刑法規定,追訴期間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於狀態犯,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由此可知,除連續犯與繼續犯,追訴權通常以犯罪成立日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此次高雄氣爆造成重大傷亡,肇禍主因釐清為箱涵及石化管線洩露,犯罪稽證明確,石化管溢洩丙烯釀成爆炸毋庸置疑,漏氣與爆炸傷亡間存在絕對因果關係,而箱涵造成管線鏽蝕依經驗法則亦可推論成立,所以二者疏失跟引發爆炸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彼此有默示意思交換,故應並列「繼承之共同正犯」或「相繼之共同正犯」;若市政府當時僅基於違法埋設箱涵犯意,但對可能造成管線腐蝕及爆破危險能預見,則構成結果加重犯或不確定故意殺人罪。
      
總而言之,一定之結果係由於一定之行為所惹端,如無該行為,即無此結果,行為與結果間的聯絡關係即屬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23年前埋的箱涵,危害持續存在,也就是犯罪行為持續侵害著法益,應論以繼續犯,既為繼續犯,依法追訴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退一步言,比照竊盜罪之贓物存在狀態論處,但其已然造成爆炸,又是新發生另一犯罪行為,譬如23年前埋設地雷,今天才被踩到炸死人,「埋地雷」時危險刑責縱然無法追訴,「炸死人」時實害刑責仍可追訴,故而不管違法埋箱涵是想像競合、牽連或結果加重犯,追訴權計算皆以重罪暨結果發生之日為準,焉有媒體所稱難追刑責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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