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季廷(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系助理教授)、歐陽弘(執業律師)、蔡昆洲(執業律師)、張志僑(法律顧問)
越南排華暴動事件至今已兩個月,大眾所關心的賠償問題,根據媒體報導,似仍險阻重重。以受害相當嚴重的越南平陽省為例,受害台商拿到的是平陽省政府「頒發」的「補助政策報告書」,其中說明台商可獲得的租稅減免與貸款利率,不僅完全無法與實際受損情形相提並論,且欠缺公文文號、關防,令我們無法接受。因此,在國際法上越南政府究竟應該負起如何的責任,以及台商得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實值討論。
依據我國與越南的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與此問題最為相關者是其第5條的規定:「對於[經核准]之投資由於…暴亂、叛亂或騷亂所受之損失,任一締約一方給與投資者有關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之清償,應不低於該締約一方給與任何第三方投資者之待遇」。又,依據前揭保護協定第5條之規定,在越南之台灣投資人應享有公平公正之待遇。根據國際投資糾紛解決中心於1980年領導案例Asian Agricultural Products Ltd. v. Sri Lanka ("AAPL")仲裁案中指出,投資人得依據前揭之公平公正待遇條款及暴亂或騷亂條款,請求地主國政府依據依據習慣國際法「一般承認」(generally accepted)的規則而為賠償。
簡言之,暴亂發生的國家若未提供條約或一般習慣法上必要的保護,其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習慣國際法上,地主國政府對於暴亂,有盡其適當防免(due diligence)的義務,亦即必須採行所有被合理期待為防止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手段。在此次越南排華事件中,具多方媒體報導,越南政府是在排華騷亂與暴亂發生後數天,始介入逮捕侵害投資人之人身自由或毀損投資財產之嫌疑人。因此,越南政府顯有怠於保護投資人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情事,違反習慣國際法上之適當防免義務。
另外值得說明者,在前引案AAPL仲裁案中,係一香港公司投資於斯里蘭卡的養蝦場,在僅僅只外銷了兩批蝦子到日本去的情況下,即發生了恐怖份子塔米爾之虎的暴亂,其後該養蝦場完全被破壞。該案仲裁法庭認為適用英國與斯里蘭卡雙邊投資保障協定第4條(相當於台越協定的第5條),因此斯里蘭卡政府應對香港公司負有國際法一般承認規則下的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法院仍要求被害人要負擔舉證責任,以判斷斯里蘭卡政府是否有盡其適當防免損害的發生,也就是並沒有採取民法上無故意過失的嚴格責任,但我們已可確立我國與越南的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足以在爭議發生時發揮其保護受害台商的功能。因此,緊接著的難題是,越南台商得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究竟如何?越南台商究竟要如何保護、主張自己的權利,避免任人宰割?
在前引案例中,有關損害賠償的範圍,仲裁庭認為賠償的數字應適當地反映破壞與損害所導致「投資損失的完整價值」(the full value of the investment lost)。更具體來說,這指的是損害發生前一日該香港公司投資在越南當地事業的股份價值。如果該股份有市場上的公開價值,自應依其價值;若欠缺股份的市場價值時,則使用有意願的買家所願意出的「合理價值」(reasonable price),以作為賠償範圍的認定基準。就此以觀,由於大多數受害的越南台商投資的公司股票並未上市,因此必須盡速向中立的第三方請求鑑定其股份的「合理價值」。
必須注意的是,這樣的一份鑑價報告,無法如同一般公司併購的情形抽象地考慮到被收購公司未來兩年的可能獲利,因為仲裁庭僅會同意可被合理預測、相當可能(probable)存在的獲利。對於商譽的判斷,仲裁庭也建立了相當嚴格的要求,成立不到2至3年的公司,該公司的商譽不會被列入考慮。因此,受害的越南台商在尋求鑑定報告時,亦應尋求國際律師的支援,以瞭解習慣國際法上的特殊點。此外,受害的越南台商除可請求其投資股份的「合理價值」作為損害賠償外,亦可請求自請求之日起以10%計算的利息。
綜據上述,我國與越南的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實有其發揮作用的可能性,端視我們是否知道如何利用。但由上述協定與習慣國際法的認定來看,台商往往不透過台灣公司而是透過越南親友成立越南公司進行投資的做法,將會完全無法落入上述協定、習慣國際法的保護傘範圍之內,未來是否可能因此產生受損而完全求救無門的窘境,值得深思。
《即時論壇》徵稿
你對新聞是否不吐不快,《蘋果日報即時新聞》新闢《即時論壇》,歡迎讀者投稿,對新聞時事表達意見。來稿請寄onlineopinions@appledaily.com.tw,文長以500字為度,一經錄用,將發布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區,唯不付稿酬。
請勿一稿兩投,本報有刪改權,當天未見報,請另行處理,不另退件或通知。